客运规则(点击链接阅读规则)

第2章: 旅客、行李与货物的航空运输条件
第2.1条 旅客、行李与货物的航空运输合同
2.1.1 承运人在遵守本规程的条件下,按航空运输合同要求执行旅客、行李与货物的航空运输。
2.1.2 根据旅客航空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必须将乘机旅客航空运输至目的港,旅客按照客票所规定的航线班次登机,承运人为旅客提供座位,航空运输行李时,承运人也必须将行李航空运输至目的港,并将行李交付给旅客或其委托人。正常航班时旅客和行李的航空运输期限按承运人规定的和航班运行时刻表数据库中公布的时间表,租用航班时旅客和行李的航空运输期限按租用航空运输计划(运行表)。
2.1.3 旅客有权与承运人签订旅客航空运输合同,合同中规定旅客航空运输合同废除时退还旅客按航空运输合同所支付的费用。承运人或其授权人必须在旅客航空运输合同签订之前告知旅客有关退还航空运输费用条款。
2.1.4 乘机的旅客必须支付航空运输费用,如果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超过免费托运标准,乘客也应支付行李的航空运输费用。
2.1.5 按照货物航空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运至目的港,并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或其委托人(收货人)。收货人必须缴付货物航空运输费用。
2.1.6 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发的运输单据证明每份航空运输合同及其条款的存在。
2.1.7 自始发港至目的港由多个承运人按一个运输单据(其中包括与运输单据一起签发的附加运输单据或支付票据-付费行李发票等)运输乘客、行李和货物时,多个承运人的航空运输与是否有换乘站、转运站或运输中断无关,都被看作是统一的运输。
第2.2条 运输单据
2.2.1 承运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签发的运输单据证明每份航空运输合同及其条款的存在。
2.2.2 运输单据为:客票,行李单,货运单,杂费票据,超重行李付费票据,杂费单据,多用途电子票据。
2.2.3 旅客航空运输合同,货物航空运输合同分别由客票和行李单(旅客托运行李时)、货运单证明。
2.2.4 旅客航空运输合同办理一张客票,或者同时再办理1张(多张)附加客票,附加客票中标出旅客办理的客票编号。
第2.3 条 按时刻表航空运输和租用航空运输
2.3.1 居民区(航空港)之间的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航空运输按照运输航线可以执行定期航班和非定期(租用)航班。
2.3.2 按照公布的时刻表执行定期的航空运输。
2.3.3 客票和行李单(货运单)中所列的信息应与办理运输单据时刻表中所公布的信息相符。
2.3.4 针对时刻表的更改,承运人无需提前通知旅客和托运人。客票中所规定的离港时间和到港时间无法保证,并不是航空运输合同的条款。
2.3.5 当飞行安全条件和/或航空安全条件或承运人无法决定的其他条件要求航班取消、改签或延误时,承运人可以取消、改签或延误客票和行李单(货运单)中所规定的航班,可以更换飞机的型号和改变运输航线。
2.3.6 承运人必须尽其所能保证在合理的期限内运输旅客和行李。
2.3.7 如果无法按照客票(货运单)中所规定的航班将旅客或货物运至目的港,并且在不会导致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违反本运输规程和/或运输合同条款时,承运人可以与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协商:
— 通过其他航班将旅客或货物运输至运输单据所规定的目的港;
— 将旅客或货物移交给其他承运人;
— 组织采用其他的运输方式运输;
— 按照承运人制定的航空运输规程全额退还费用。
2.3.8 其他法人未与承运人协商造成其所公布的时刻表中存在错误、误差或疏漏,承运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2.3.9 承运人对与其他承运人航班对接保证不承担责任。
2.3.10 按照承运人与租用人签订的飞机租用合同执行租用运输。根据租用合同,承运人必须为租用人提供1个航班或多个航班的一架飞机或多家飞机,全部或部分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
2.3.11 承运人根据预先约定的飞行计划,并遵守租用运输合同规定的条件执行租用运输。
2.3.12 承运人通过租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通知旅客(托运人)租用运输条件和所需遵守的客票和行李单(货运单)中所规定的运输规程。
2.3.13 承运人有权将航空运输合同的责任或部分责任移交给其他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通知旅客实际的承运人,而实际承运人的运输规程将适用于乘客。
2.3.14 按一个运输单据或者与运输单据一起签发的附加运输单据的多个承运人的旅客航空运输合同、货物航空运输合同要求,应将乘客、行李和货物运至目的港(目的站),多个承运人的航空运输与是否有换乘站、转运站或运输中断无关,都被看作是统一的运输。
第2.4 条 运输航线,飞行航线、日期和时间的变更
2.4.1 按照运输单据上所规定的居民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单据上的所规定的运输线路的居民区(站)的变更可以按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的协议执行。
2.4.2 当承运人不能在运输单据所规定的居民区之间进行运输时,承运人应向旅客(托运人)提出其他运输航线,如果旅客(托运人)拒绝采用其他航线运输,承运人应按本规程要求,退还其未运输部分的费用。
2.4.3 旅客(托运人)按不晚于或不早于运输单据中所规定期限更改运输日期和(或)时间时,则被认作为旅客(托运人)主动取消运输,也就是旅客(托运人)自愿取消运输。
第2.5 条 提供服务与信息
2.5.1 承运人为航空站内和其他运输登记站内、运输销售站内、飞机上的旅客提供航空运输服务。为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所提供的服务应保证高质量服务。
2.5.2 承运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的服务是免费的或有偿的。
2.5.3 航空站承运人保证在提供下列服务时无需附加费用:
— 通知旅客服务;
— 运输单据中所规定航班的航线上的旅客登记,行李与货物的手续办理,以及专业的航空安全检查服务;
— 将离港(到港)的旅客运至(运离)飞机,旅客登机,抵达目的港(联程航空站)时的下机;
— 行李和货物往返运至飞机,飞机转载和卸载行李和货物;
— 国际航线运输时,海关检查,边境检查,以及必要的卫生检疫检查、兽医检疫和植物检疫检查。
2.5.4 承运人必须保证在航空站、运输登记站、运输销售站无需附加费用,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提供下列准确的、及时的信息:
— 按时刻表(飞行计划)执行运输的飞机离港和到港(起飞和到达)时间;
— 运输单据中所规定航班的旅客与行李的登记地点,和登记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 按时刻表(飞行计划)执行运输的飞机旅客登机时间;
— 航班延误或取消信息和航班延误或取消的原因;
— 至最近的居民区的通行方案,机场终点站之间、机场之间的通行方案;
— 航班执行的时刻表信息,各个航线的航空运输费用,其中包括儿童和其他各类旅客的优惠条件,以及退还(不退还)旅客运输费用的条件。
— 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规程信息,其中包括行李免费运输标准,航空运输禁止运输的物品、财物和其他特殊运输条件;
— 运输销售站地址,运输销售和预定规程;
— 旅客和行李飞行前和飞行后检查程序与规程;
— 旅客必须按照俄联邦法律所规定的边境检查、海关检查、卫生检疫检查、兽医检疫检查、植物检疫检查要求履行相关检查规程;
— 母婴室位置信息。
2.5.5 航空站和其他运输登记站,运输销售站应提供:
— 本航空站的飞机运行时刻表;
— 与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规程有关的标准文件和本规程;
— 检查程序信息,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财物,违反本规程所承担的责任信息;
— 各类旅客运输条件信息,旅客在购买飞机票时应出示的证件信息,各种航空飞机行李免费运输的标准信息
— 航空公司的广告产品。
2.5.6 根据本规程要求,承运人可以为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提供其他信息。
第2.6 条 航空运输中断时为旅客提供的服务
2.6.1.因不利的气象条件、技术因素和其他原因导致的航班延误、航班取消时,承运人应在始发站和中转站为此航班的旅客提供下列免费服务:
— 为随行孩子年龄不大于7岁的旅客提供母婴室;
— 航班预计离港超过2小时时,为旅客提供2次电话或2次电子邮箱通信;
— 航班预计离港超过2小时时,为旅客提供凉爽的饮料;
— 航班预计离港超过4小时时,保证提供热饮,白天每6小时,夜间每8小时保证提供热饮;
— 航班预计离港白天超过8小时时,夜间超过6小时时,保证安排旅店;
— 提供旅店时保证不收取附加费用,自航空站至旅店使用运输工具往返运输旅客;
— 组织保管行李。
2.6.2执行本规程2.6.1时,航班预计离港时间自客票规定的航班离港时间开始计算。
第2.7条 旅客、行李、货物运输预定
2.7.1 旅客、行李、货物按规定航班和日期确定飞机上的旅客座位和运输容量(预定)是旅客、行李、货物的强制条件。
2.7.2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预定运输容量。在承运人的预定系统中显示预定信息。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为旅客、托运人提供预定信息。
2.7.3旅客座位和运输容量的预定保证按预定的航线和日期运输旅客。
2.7.4按自动预定系统规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预定。
2.7.5 旅客可以直接到运输销售站,或授权代理人处,采用电话、电子邮箱的形式实现预定,或者借助信息系统预定座位和运输容量。
2.7.6 旅客在预定时通知预定所必需的个人数据信息,旅客、行李、货物有特殊情况时旅客应通知特殊运输条件。
如果旅客拒绝提供预定所必需的信息,则不能执行预定。
旅客在预定时可以告知个人电话号码和其他联系方式。
2.7.7旅客预定座位和运输容量时,承运人或授权代理人应:
— 为旅客提供飞机运行时刻表、有无座位和运输容量,运价表和运价表的适用条件,包括乘客支付的运输费用退还(不退还)条件,运输规则,旅客航空运输合同条款信息,登机服务条件,飞机的型号,实际执行运输的承运人信息和其他信息;
— 参照运价表和运价表的适用条件,选择合理的运输航线和运输容量。
2.7.8旅客在预定座位和运输容量时,承运人(授权代理人)有权不为旅客固定飞机客舱的具体座位和已申请的服务等级。在这种情况下,座位号会于旅客登记时在登机牌上标出。
2.7.9 在旅客航空运输合同有效期内的航班有空闲的旅客座位和运输容量条件下,按不定期离港客票办理预定。
2.7.10 如果拥有不定期离港日期客票的旅客请求预定运输,而承运人无法在合同有效期内为旅客提供座位和运输容量时,承运人(授权代理人)则应预定最近的航班,预定的航班与所支付的运价相符,并有空座位和其相应服务等级的运输容量。
2.7.11 承运人有权处理旅客/托运人的个人数据,在客票预定、办理客票时,以及运输条件变更时,或者按俄联邦法律№152“个人数据”第6条第1款第5项旅客自愿签订运输合同的(个人数据主体)要求自愿拒绝运输时,承运人有权以任何方式通知旅客。本规程文本中的旅客个人数据处理指的是承运人利用个人数据自动化设备或不利用个人数据自动化设备,按运输合同要求在履行承运人的义务框架下所执行的任何操作(业务),包括个人数据的搜集、记录、系统化、储存、存档、核对(更新,修订)、摘录、使用、移交(传播、授予、存取)、通用、保留、删除、注销。
2.7.12 下列旅客预定客座时必须经承运人同意:
— 携带小于2岁儿童的旅客;
— 没有成年旅客护送的或按俄联邦民法要求未满18周岁无完全民事能力的旅客护送的儿童将在承运人的监护下进行运输;
— 重病旅客;
— 使用担架的病人;
— 有导盲犬的盲人旅客;
— 航空运输时行动不便的或需要特殊照顾的旅客(以下称为行动不便旅客);
— 携带武器和/或弹药的旅客;
— 行李重量超过承运人规定的免费运输定额(以下称为超重行李)的旅客;
— 单个行李箱的三边和超过203厘米(以下称为超大行李)的旅客;
— 单个行李重量超过2千克(以下称为特重行李)的旅客;
— 行李必须只能在飞机客舱内运输的旅客
— 宠物犬、猫、鸟和其他小型家养(驯化)动物(以下称为家养动物(鸟)),以及俄联邦执行机构的养犬部门的执勤犬(以下成为执勤犬);
— 需要特殊食品的旅客;
— 需要承运人提供特殊帮助的旅客;
— 免签证转运的旅客;
— 飞机客舱需要提供辅助座位的旅客;
2.7.13 预定货物运输容量时必须与承运人协商:
— 外汇货币、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信用卡和银行卡、纪念制品、贵金属、珍贵或半珍贵玉石,包括工业金刚石在内(以下称为贵重货物);
— 申报价值的货物;
— 按规定的保管期内或不利的温度条件、湿度条件或其他环境条件下易损坏的物品和财物(以下成为易损货物);
— 对人身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造成威胁的,和危险货物目录中规定的或俄联邦国际公约和俄联邦法律规定作为危险类货物的物品或财物(以下称为危险货物);
— 单个货物外形尺寸超过客运飞机装载舱口和/或货运舱的外形尺寸的货物(以下成为超大货物);
— 单个货物重量超过80千克的货物(以下称为超重货物);
— 每立方米重量小于167千克的货物(以下称为按体积计算的货物);
— 家养动物(鸟);
— 动物、鸟、鱼等(以下称为动物);
— 需要特殊运输条件的货物;
— 人类遗体或动物遗骸。
2.7.14. 根据承运人规定的运价适用规则要求,可以限制或取消飞机运输容量预定的修改或废除的可能性。
2.7.15 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无需预告旅客取消预定:
-旅客未按承运人规定的期限支付运费,并且没有办理客票时;
-托运人没有按照承运人或授权代理人规定的期限申请托运货物时;
-托运人申请托运货物不符合俄联邦法律和/或入境、离境或过境运输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边境检查、海关检查、卫生检疫检查、兽医检疫检查、植物检疫检查要求,或者货物不符合俄联邦标准法律文件和本规程规定的要求时。
2.7.16 当旅客在运输航线的任何区段上不利用旅客预定的座位时,其应通知承运人关于延长运输航线的下一区段运输的意愿。如旅客未事先通知承运人,则承运人有权在不通知旅客情况下取消航线上每个下一区间的运输预定。旅客拒绝航线上的任何区间的运输被认为更改运输航线,并按照旅客运输合同旅客修改的条件所规定的程序更改航线。
2.7.17 旅客、行李、货物在客票中规定的航空站换乘(转载)预定时,按运输航线(以下称为换乘航空站)自一个航班向将要起飞的另一航班的24小时内,承运人或授权代理人必须保证预定,并获得旅客、行李、货物运输的所有区段的预定证明。其中包括在其他承运人运输的区段内,旅客可以在规定的时间,采用规定的登记程序抵达登记,并办理行李手续,支付超重行李费用和(或)按俄联邦法律和/或入境、离境或过境国家的法律规定边境检查、海关检查、卫生检疫检查、兽医检疫检查、植物检疫检查的相关费用,以及按照换乘程序将货物自一架飞机转载到另一架飞机上。
2.7.18 承运人(授权代理人)无权将旅客/托运人(收货人)的信息通知给第三方(俄联邦法律或入境/离境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3章 旅客运输
第3.1条 客票和托运单
3.1.1 客票是一种运输单据,是旅客与承运人之间签订航空运输合同的凭证,是承运人清偿航空运输费用的证明。
3.1.2 运输单据由承运人或授权代理人编制。
3.1.3 客票包括托运单。
3.1.4 客票包括信息部分(记录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条件)和直接确定运输部分。联票必须指出:
-旅客的姓和名;
-旅客身份证件号码;
-全部运输路线;
-航班号和航班日期;
-每个运输段的免费运输行李限额;
-补充文件的说明(各种税费的票据等);
-购票方式;
-票价,包括定价和税费;
-租机合同(租机契约)规定的旅客、行李、货物的运输费用,而在运输单据中不指出。
3.1.5 采用手动、自动或电子方式通过在电子运输单据或纸质运输单据上记入必要的信息进行运输单据的编制。
3.1.6 预定之后由承运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机票和货运单。
3.1.7 承运人或授权代理人为办理付款手续,需要使用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编制的证明支付税费和服务的文件(各种税费的票据、电子多用途文件),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编制的证明支付超重行李运输费用、支付声明价值行李运输费用、其他应该额外支付的行李费用的文件(超重行李付费票据),证明支付税费和服务的文件(各种税费的票据)。
3.1.8 为了编制运输单据和付款单据,可以使用承运人自己的文件和(或)其他确保承运人与其他运输过程参与人之间进行结算的单位根据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文件。
3.1.9 每位旅客都有一张单独的票。票可以为电子票,也可以为纸质票。
3.1.10 根据旅客身份证件上的信息办理机票,该身份证件是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或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为按照旅客航空运输合同规定的线路运输旅客所必须的。
如果按照优惠或按照特殊运价销售运输,应该根据旅客身份证件和旅客享有优惠权利或采用特殊运价的证明文件上的信息办理机票。
如果采用非现金结算或延期支付方式支付运输,应该根据旅客身份证件和证明(确保)已经支付运输费用的文件上的信息办理机票。
如果旅客想在办理登机手续时出示其他身份证件,而不是办理机票时所依据的身份证件,旅客在办理登机手续之前应该预先请求承运人或授权代理人更改机票和自动化预留系统中有关身份证件的信息,承运人或授权代理人应该进行上述更改。
3.1.11 只有按照承运人规定的运价支付运输费用和规定的税费后,才可以向旅客出具客票。
机票适用于按照票面规定的路线和服务等级从始发站运输旅客及其行李至目的站。
每张乘机联只适用于按照该联上规定的区段、服务等级、日期和订座航班运输旅客及其行李。
如果票上没有指明预留(起飞日期不固定),那么在所需航班有座的情况下,根据旅客要求预留座位。
以公布运价(全价)(以下称作正常运价)出具的票适用于在一年内运输旅客及其行李,自开始运输之日算起,如果没有使用任何一张乘机联,则从出票之日算起。
以特殊运价出具的票适用于在该运价适用规则确定的期限内运输旅客及其行李。
3.1.12 只有当旅客出示以正当方式办理的包含相应乘机联、其他未使用的乘机联和旅客联的机票时,才可以运输旅客。在整个旅程中旅客应该保管好机票和所有未使用的乘机联,并根据要求在任意时间出示给承运人(授权代理人)。
3.1.13 在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旅客的要求更改客票,只有承运人及其授权代理人才可以根据承运人运价使用规则更改客票。
3.1.14 旅客可以直接在承运人(授权代理人)运输销售点获取办理的票或电子票行程/票据,或者选择同承运人(授权代理人)协商的运输方式,或者按照规定的程序独自获取电子票行程/票据。
3.1.15 承运人(授权代理人)预先通知旅客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必须保管好机票(未使用的乘机联)。
3.1.16 机票不得给票上未指明的人使用。如果出示机票的不是票上指明的人,承运人没收机票,不退还持有人机票价值。在这种情况下编制文件,指明机票没收原因。
3.1.17 如果旅客在运输开始前改变航空运输合同条款,应该为旅客办理新票。
第3.2条 遗失、损坏或无效客票
3.2.1 无客票、客票错误或遗失既不影响票的存在,也不影响旅客航空运输合同、货物航空运输合同的有效性。
只有当旅客具有以正当方式办理的承运人、代理人或其他(出具有效旅客和行李运输单据的)承运人出具的有效票时,才可以运输旅客。
如果旅客出示的机票包含修改信息,或者旅客声明遗失该机票,或者错误地编制该机票,或者机票被损坏,或者机票上的更改信息不是由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作出的,那么承运人应该迅速采取与之有关的措施,以确定旅客签订了航空运输合同这一事实。
如果确认签订了旅客航空运输合同,那么承运人应该按照所签旅客航空运输合同的条款运输旅客,并办理机票副本。
如果机票遗失,承运人(授权代理人)应该出具机票副本。在这种情况下,旅客应该签订书面赔偿担保证书,如果遗失的票或缺少的乘机联被他人冒用,或者要求退费,旅客赔偿承运人承担的损失(在新票采用的运价范围之内)。
办理遗失票的副本时,应该根据批准的价格表向旅客收取费用。
如果确认没有签订旅客航空运输合同,机票无效,不允许运输旅客。应该注销无效票,并编制文件,指明无效票的原因。
3.2.2 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授权代理人)有权拒绝为旅客快速办理副本:
— 旅客在邻近起飞时要求出具副本,或者在不足以确认是否出具机票正本的时间内要求出具副本;
— 通知承运人的信息不足,或者不能检查旅客提供的信息。
3.2.3 运输单据副本是最初办理的运输单据的复制品,适用于按照原始线路运输。开具副本后可以根据运价使用规则更改起飞日期和运输线路。运输单据副本不能办理退票。如果运输单据副本遗失,不再办理新的副本。
第3.3条 客票的转交
3.3.1 客票不能转交给他人,被他们使用。出示记有他人姓名客票的人无权享受运输,也无权就未使用的票或部分未使用的票要求退费。当出示运输单据上注明的人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时,才可以向运输单据上未注明的人退还运输费用。
3.3.2 如果运输单据上未注明的其他人使用客票,或在退还运输费用前获得客票,承运人不对运输单据上规定的有权享有该运输的旅客承担责任。
第3.4条 客票有限期
3.4.1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如果旅客在客票初始有效期限内不使用客票,那么客票有效期延长至最近一班有同等空位的且符合初始支付运价的航班起飞前:
— 旅客预定座位的航班取消;没有按照运行表规定的时间完成航程;由于重新预定航班导致不能向旅客提供之前预定的座位;
— 经文件证明旅客生病,或与其一起乘坐飞机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指夫妻、父母和孩子,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近亲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和非同胞兄弟姐妹)生病(参加工作的旅客——诊断书复印件,大学生——无劳动能力证明书复印件,儿童——疾病证明书)。
在规定情况下,客票有效期延长,无需额外支付费用。如果在客票有效期限内所需日期的航班没有空位,有效期延长至最近一班有同等空位的且符合初始支付运价的航班。
旅客有权在运价使用规则框架内更改最初预定的日期和航班。
备注:每一个具体的运价使用规则中可以确定其他的规则(无改变初始预定的权利)。
3.4.2 根据特殊运价办理的客票的有效期根据该运价使用规则确定。
3.4.3 根据特殊运价办理的客票仅适用于在该运价使用规则确定的期限内进行运输。
第3.5条 起飞前办理旅客登机手续和行李手续
3.5.1 持有客票的旅客应该在出发航空站或承运人规定的其他航空站办理登机手续和行李手续,并通过航空安检。
3.5.2 国际航空运输时,应该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或运输起始国以及着陆国的法律,通过海关检查、边境检查,必要时还要通过卫生检疫检查、兽医检查、植物检疫检查。
3.5.3 为确保飞行安全,旅客、行李(包括随身携带的物品)、货物必须进行飞行前检查。
3.5.4 旅客、行李(包括随身携带的物品)的飞行前检查由航空安全部全权代表在航空站或飞机上进行。交通内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参与飞行前检查。
3.5.5 拥有外交豁免权的处于外交状态的旅客,以及随同通讯报道的机要通信员在共同基础上进行检查,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3.5.6 残疾和其他有身体障碍的旅客应该进行手动检查,陪同人员在共同基础上进行检查。
3.5.7 飞行前检查不排除授权人员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程序在侦查、刑事诉讼和其他活动时进行检查的可能性。
3.5.8 在进行国际飞行时,飞行前检查于边境检查、海关检查、卫生检疫检查、兽医检查、植物检疫检查和其他检查之后进行。
3.5.9 在进行旅客检查时应该检查出示的运输单据是否与持有人身份一致。
3.5.10 如果旅客拒绝检查,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解除空运合同),根据运价使用规则赔偿运输费用。
3.5.11 检查可以在处于飞行状态的飞机上进行,无须征得旅客同意。检查由乘务组成员根据机长的指示进行。对本分项规定的行为而言,自关闭所有飞机外侧门至打开期间视为飞机处于飞行状态。
3.5.12 旅客登机手续和行李手续根据机票号、办理机票时使用的身份证件号码、以及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文件号办理。
3.5.13 在进行国际运输时,旅客应该持有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出入境文件和运输始发国、中转国和目的国的法律规定的其它文件。
3.5.14 必要时,旅客应该随身携带证明该旅客及其行李需要特殊运输条件的文件(儿童委托书、诊断书、兽医证明书等)。
3.5.15 旅客应该提前到达办理登机手续和行李手续的地方,办理规定的飞行前手续(登机手续,支付超重行李费用,通过海关检查、边境检查,办理其他手续,办理出入境文件)和行李托运手续。登机手续在出发航空站办理,起飞前40分钟停止办理登机手续。
3.5.16 办理登机手续时向旅客出具登机牌,登机牌上指明旅客的名和父称的首字母、姓,航班号,出发日期,登机截止时间,登机口,座位号。必要时在登机牌上补充指明其它信息。
3.5.17 承运人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共同安置飞机上的成年旅客或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不满十八岁的旅客及其携带的年龄小于12岁的孩子。
3.5.18 旅客应该不晚于登机牌上规定的登机截止时间到达登机口。旅客登机时应该出示相应航班的登机牌。
3.5.19 如果旅客没有在规定的登机时间到达,那么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
3.5.20 承运人对旅客和国家机关(海关局、边防局、航空安全局)的相互关系问题不承担责任,国际法律文件和出入境国家、中转国家和经停国家的国家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承运人有权在运输旅客及其行李之前登机时检查所有必要的文件。
第3.6条 旅客服务
3.6.1 承运人应该具有经过训练的人员(乘务组),人员数量足以为旅客提供服务,包括提供急救,并根据现行规范和准则确保飞行安全。
3.6.2 承运人应该通知旅客以下信息:
— 飞行条件和旅客在飞机上的行为准则;
— 主要出口和备用出口的位置,紧急离机条件;
— 个人防护器具和充气浮滑梯在机舱内的位置。
3.6.3 承运人根据飞机类型和设备、飞行持续时间、飞行所经历的昼夜时间以及运输单据中指明的服务等级向旅客提供综合服务。
3.6.4 在飞机水平飞行期间,根据行业标准按照客舱等级向飞机上的旅客提供食物和冷饮(当飞机持续飞行时间超过三小时时提供热的食物,白天每隔四小时,晚上每隔六小时提供一次)。
3.6.5 机上坚决禁止吸烟。在航空站必须在专门的吸烟区吸烟。
3.6.6 如果存在技术可行性,承运人可以向旅客提供更高舒级的服务(免费或付费):
— 音乐节目转播;
— 纪念品、工艺品和食品、书籍杂志的交易;
— 放映电影、视频或幻灯片;
— 预定宾馆;
— 预定出租车;
— 预定票;
— 提供与地面用户的电话联系。
3.6.7 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按照合同和旅客自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运人对航空运输导致的损失、旅客生命或健康危害、行李和随身携带的物品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实这是由承运人的过失导致的。
3.6.8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旅客或保险受益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直接给承保人造成的损害,旅客或保险受益人需提供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清单根据损失类型按照承运人对旅客的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示范规则确定。承保人在保险公司代表直接参与下,根据保险合同规则对所述要求进行研究。
第3.7条 旅客中途停留
3.7.1 根据运价使用规则,旅客可以在机票规定的航空站中断运输,机票上根据航空运输合同规定了旅客到达航站楼和从航站楼出发之间的时间。
3.7.2 如果旅客在运输线路航空站停留,那么他的行李只能办理到经停站,并在此航空站把行李交付给旅客。
3.7.3 如果预定时旅客没有声明在运输线路航空站停留,但是想停留,并向中转航空站或飞机着陆(为了技术和/或商业服务)的航空站发出申请,这种停留视为旅客自愿放弃运输,对旅客航空运输合同进行相应更改后可以继续后续运输。
第3.8条 优惠条件下的旅客运输
3.8.1享有国家优惠的旅客办理运输单据时应该出示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证明其享有航空运输优惠权利的文件和承运人的书面许可。
第3.9条 儿童的运输
3.9.1. 俄罗斯联邦未成年公民从俄罗斯联邦出境时,通常需要一名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保护人陪同。如果俄罗斯联邦未成年公民从俄罗斯联邦出境时没有陪同,他应该随身携带护照、上述人员提供的经过公证的俄罗斯联邦未成年公民出境同意书(并在同意书上指明出行期限和计划到达的国家)、在目的航空站接机的联系人电话和所有资料以及所有必须的记有不可服用的食品、药剂等的诊断书(如果有)。
3.9.2.小于两岁的儿童以及小于十二岁的残疾儿童必须在成年旅客或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不满十八岁的旅客的陪同下乘机。
二到十二岁的儿童可以在成年旅客或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不满十八岁的旅客的陪同下乘机。
年龄大于十二岁的儿童可以在没有成年旅客或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不满十八岁的旅客的陪同的情况下乘机。
3.9.3. 如果不能确保二到十二岁的儿童由成年旅客陪同,根据第3.9.2项的规定,未被陪同的二到十二岁儿童可以在承运人的监视下当承运人与其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保护人(本规则附件1)签订未被陪同的儿童运输协议后乘机。根据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保护人的要求,由承运人监视的乘机可以扩大到小于十六岁的儿童。在进行国家运输时,还需要经过公证的父母/监护人同意书,同意儿童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乘坐承运人的国际航班出境。
3.9.4. 旅客在办理儿童客票时,以及陪同儿童乘坐飞机的旅客在办理登机手续时,必须向承运人出示证明儿童年龄的文件(出生证明)。儿童的年龄计算至在运输单据上指明的始发站起飞日期。
3.9.5. 在国内运输时,每名成年旅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小于两岁的儿童,在国际运输时,该儿童可以享受正常运价和特殊运价一折优惠,如果没有特殊运价的特殊使用条件,但不会给儿童提供单独的座位。如果经陪同旅客要求,向小于二岁的儿童提供单独的座位,那么该儿童享受正常运价和特殊运价五折优惠,如果没有特殊运价的特殊使用条件。
旅客携带的其他小于两岁的儿童,以及二到十二岁的儿童享受正常运价和特殊运价五折优惠,如果没有特殊运价的特殊使用条件,并向其提供单独的座位。
3.9.6. 如果儿童的实际年龄与票上指明的年龄不符,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或者要求采用与儿童实际年龄相符的折扣办理新票。
3.9.7. 如果陪同儿童的旅客自愿或被迫从运输开始更改旅客航空运输合同条款,从出发航空站始发的运输开始之日的儿童票根据相应儿童年龄的运价重新办理(更换)。
第3.10条 残疾和其他有身体障碍的旅客的运输
3.10.1 残疾和其他有身体障碍的旅客是指在航空站区域(包括上机和下机区域)移动,办理航空运输登机手续和行李手续,通过飞行前和飞行后检查、边境检查和海关检查,上机和下机时,飞行期间,紧急情况时,到达目的地取行李时,身体、医疗和精神状况需要航空公司人员或服务公司人员单独注意和/或照顾的旅客;和/或需要特殊运输条件的旅客。
3.10.2 旅客应该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独立判断乘坐飞机的能力。承运人对残疾旅客和其他有身体障碍的旅客发生的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可能后果和/或身体恶化不承担任何责任。承运人和/或运输代理人应该在旅客购票时通知旅客这一情况和旅客的运输条件。
3.10.3 在签订航空运输合同时,残疾和其他有身体障碍的旅客应该通知承运人或办理预定、销售和运输单据的承运人代理该旅客的身体障碍,以确保向该旅客提供相应的航空运输条件。
当根据租机合同(租机契约)租赁航空运输时,在签订旅行产品销售合同时,残疾和其他有身体障碍的旅客应该通知旅游公司或旅行代理人该旅客的身体障碍,以确保向该旅客提供相应的航空运输条件。
3.10.4 身体或精神状况可能引起承运人担心的旅客在出示证明该旅客可以乘坐飞机(确认建立残疾这一事实的证明书(医疗与社会鉴定)除外)的医疗机构证明书,并指明对运输条件的特殊要求,以及个别情况下证明旅客的病对周围的人不构成威胁的证明书后,方可乘坐飞机。
身患《禁忌》中指明的疾病的残疾和其他有身体障碍的旅客,经承运人代表按照生命体征异常程序作出判断,必须具有医疗陪同人员,旅客本人必须签署担保证书,如果旅客本人没有行为能力,有权签字的陪同人员必须签署担保证书,如果航空运输导致旅客身体恶化以及由此引发其它的后果(本规则附件2),保证放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承运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办理机票时,承运人代理向旅客或陪同人提供担保证书,登记时承运人代表或服务公司登记代理人向旅客或陪同人提供担保证书。
3.10.5 只有当陪同人员是旅客的近亲或监护人时,陪同人员才有权签订担保证书。
3.10.6 如果旅客或其陪同人员拒绝签署规定的担保证书,不允许旅客乘坐飞机。
3.10.7 小于十二岁的残疾儿童在陪同下乘坐飞机,陪同旅客在飞行时给他提供帮助。
3.10.8 使用轮椅(折叠座椅)的残疾和其他有身体障碍的旅客、使用担架的病人和在出发航空站、目的航空站、中转航空站需要特殊服务的病人可以在陪同人员的陪同下乘坐飞机,该陪同人员在飞行时能够照顾病人。
3.10.9 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使用担架的旅客,如果没有预先同承运人协商。
3.10.10 .残疾和其他有身体障碍的旅客在飞机上的安置应该确保乘务组人员和健康旅客在必要时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疏散他们,同时不给他人带来不便。
3.10.11 .根据承运人现行标准文件按照承运人各类型飞机规定的座位,安置飞机上的残疾和其他有身体障碍的旅客。
3.10.12 .不允许在应急出口旁边的座位上安排与医疗指数、年龄或其他体征有关的行动能力受限的旅客。
3.10.13 .为残疾和其他有身体障碍的旅客免费运输药剂、放入客舱内的折叠座椅(折叠轮椅)、拐杖,不计入免费行李运输限额内。
3.10.14 .为确保飞行安全,遵守技术或运行要求,承运人有权限制任一航班上的残疾和其他有身体障碍的旅客的数量,或拒绝运输,即使有专门的陪同人员。
3.10.15 .残疾和其他有身体障碍的旅客可以乘坐中转航班,同时应该遵守本规则的所有要求。
3.10.16 .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残疾和其他有身体障碍的旅客,如果该旅客在飞行过程中需要特殊的仪器和设备,而这些仪器和设备没有相应的在飞机上使用的证书。
3.10.17 .在航空站由医疗站人员直接对残疾和其他有身体障碍的旅客提供特殊医疗服务。承运人人员只起到监督作用,只在必要时对这些旅客提供帮助。
3.10.18 .机上有残疾和其他有身体障碍的旅客的信息应该通过发送有关特殊旅客服务的电报通知经停航空站、中转航空站和目的航空站。
第3.11条 使用轮椅的旅客的运输
3.11.1. 使用轮椅的旅客可以在有陪同人员或无陪同人员的情况下乘坐飞机。
3.11.2.使用轮椅的旅客及其陪同人员分别购票。
3.11.3.这类旅客不允许布置在应急出口和上/下机出口旁边的座位上。
3.11.4.轮椅、电动轮椅作为登记行李放在行李舱。只有折叠轮椅才可以放在客舱。
3.11.5.除了限额的免费行李外,轮椅、电动轮椅也免费运输。
3.11.6.电动轮椅电池的放置应该确保安全,提前断开和绝缘,防止短路。电源上应该作相应的标记。液态电池只能垂直放置。
使用电动轮椅的旅客应该随身携带断开轮椅电池端子用的扳手/工具以及符合国际民航组织空运危险品安全运输技术规则的电池包装。
电动轮椅电池端子的断开和连接由旅客独自操作或根据旅客请求由服务单位操作。
3.11.7.如果在客机上放置轮椅,应该通知机长。
3.11.8.如果机上有坐轮椅的旅客,承运人应该通知目的航空站和经停/中转航空站,以确保到达之后首先向旅客提供轮椅。该通知信息中应该指明旅客姓名、轮椅和电动轮椅在机上的位置。
3.11.9.轮椅最后装上飞机,首先卸下飞机。
第3.12条 使用担架的旅客的运输
3.12.1.提前预定是运输使用担架的旅客的必要条件。
3.12.2.向使用担架的病人提供附加座位。运输时需要使用担架的旅客应该按照经济舱相应运价支付三个座位的费用。
3.12.3.只有承运人确认该运输之后,承运人或代理人才可以为使用担架的旅客办理运输。
3.12.4.使用担架的旅客必须在有陪同人员的情况下才能乘坐飞机,陪同人员单独购票。陪同人员必须同使用担架的旅客在同一客舱。
3.12.5.可以为运输时需要使用担架的旅客免费运输该线路规定限额的行李。
3.12.6.通过航空站医疗站组织对使用担架的病人的服务,借助特殊的工具独立于其他旅客上下机。
3.12.7.当使用担架运送病人时,在关于特殊旅客服务的电报中应该指出接机的特殊条件。
第3.13条 无视力和/或无听力的旅客的运输
3.13.1提前预定是运输无视力和/或无听力的旅客的必要条件。
3.13.2视听残疾的旅客在陪同下乘坐飞机,陪同旅客在飞行时给他提供帮助。
视力或听力残疾的旅客、使用轮椅的旅客可以在无陪同旅客的情况下乘坐飞机。
无视力的旅客可以在导盲犬的陪同下乘坐飞机。无视力的旅客携带导盲犬乘坐飞机时,应该向承运人出示导盲犬的兽医证明书和导盲犬专业训练证明书。
3.13.3在运输携带导盲犬的无视力和/或无听力的旅客时,承运人授权代理在为该旅客预定座位时,或为其办理客票时,应该通知承运人该旅客的情况,以确保办理登机手续和上下机时为其提供帮助。
3.1.3.4 在运输携带导盲犬的无视力的旅客时,超过免费行李限额的导盲犬免费运输。
3.13.4. 当携带导盲犬的无视力(听力)的旅客登记时,为其提供经济舱座位。在飞行期间,应该给导盲犬带上嘴套,系上皮带。在客舱时,应该把导盲犬系在陪同旅客的座椅脚上。
第3.14条 孕妇的运输
3.14.1. 不晚于预产期前八周的孕妇可以乘坐飞机。经医学鉴定和产前记录证明的孕妇状况信息必须提交给承运人。
3.14.2. 如果孕妇自我感觉良好,且无妊娠并发症,凭不早于运输前7天医生出具的妊娠期证明书,可乘坐飞机。
3.14.3. 孕妇可以乘坐飞机,但是承运人对在运输过程中和由于运输而给旅客和胎儿造成的不良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3.14.4. 孕妇可以乘坐飞机,但是必须亲自签署担保证书,如果航空运输导致旅客身体恶化以及由此引发其它后果(本规则附件2),保证放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登记时承运人代表或服务公司登记代理人向旅客或陪同人提供担保证书。
第3.15条 被驱逐出境的旅客和被行政机关下令驱逐出俄罗斯联邦的旅客的运输
3.15.1.承运人对旅客被拒绝入境不承担任何责任。拒绝入境旅客(INAD)是指被国家主管机关拒绝进入目的国家,由旅客自费通过承运人返回的旅客。
3.15.2.旅客负责补偿回程运输和饮食的所有费用。承运人有权要求旅客支付运输费用和饮食费用。
3.15.3. 如果拒绝入境旅客具有从拒绝入境国家始发的返程票,即使该返程票采用最短逗留期限制的运价,具有有限期,这些限制将全部取消,该票用于旅客返程。这种情况下,在所有乘机联的»RESTRICTIONS\ENDORSEMENT»一栏标记:“同意运输——INAD”,不管该票有什么限制,也不需要任何其他的标记。
3.15.4 如果国家机关要求承运人返回被拒绝进入目的国、中转国或过境国的旅客的出发航空站或另一航空站,那么旅客或为其办理手续的单位应该赔偿承运人所有与该运输有关的费用。
3.15.4. 如果拒绝入境旅客没有返程票,那么承运人代表根据与国家监察机关协商的线路为其开具机票,在旅客姓名之后指明代码«INAD»。
没收旅客初始票的所有未使用的联,其价值被算入新票的价值。
3.15.5. 承运人不运输被驱逐出境的人和被逮捕的人。
3.15.6. 如果免费旅客放弃运输,未使用的免费机票的航空站运价和税费不再返还。
3.15.7. 未使用的优惠机票(打折票)根据办理机票时采用的运价使用规则和已支付总额的罚金进行返还。
第3.16条 外交信使的运输
3.16.1. 根据国际机关要求运输外交信使。
3.16.2. 外交信使应该根据承运人的要求持有并出示证明其作为专门行李(信件)护送人员的特殊权限的文件。
第3.17条 联运旅客和中转旅客的运输
3.17.1.1. 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为在中途航空站转机的旅客办理中转客票时,应该提供预定并确定为旅客预定从中转航空站至目的航空站的运输,该运输应该使旅客能在规定的时间到达中转机场办理登机手续。
3.17.2. 对在同一航空站的国内航空运输而言,应该确保中转旅客办理登机手续的最短对接时间不少于2小时;对在同一航空站的混合联运和国际航空运输而言,不少于3小时;对换乘另一种交通工具或从另一航空站出发而言,不少于5小时。
3.17.3. 承运人应该通过发送有关中转旅客的电报通知中转(经停)航空站在飞机上有中转(经停)旅客(航班之间的对接小于24小时)。
3.17.4. 当对接小于24小时时,根据出发/中转航空站的能力和中转航空站国家机关的要求在终点航空站或中转航空站前办理行李中转。如果航班之间的对接大于24小时,旅客的行李只能在中转航空站前办理。
第3.18条 商务旅客的运输
3.1.8.1. 承运人为商务旅客提供更高级的附加服务。
3.18.2. 为商务旅客提供更高限额的免费行李运输。商务旅客的行李应采用区别性的补充行李牌做标记。
3.18.3. 在航空站商务旅客可以在单独的登机柜台办理手续。商务旅客可以参观商务厅。在办理登机手续时承运人通知旅客这些情况。
3.18.4. 在飞机上为商务旅客提供商务舱和特殊服务。
第3.19条 享受更高舒适度的旅客的运输
3.19.1. 为了享受更高的舒适度,旅客可以预定所需数量的座位。额外座位的费用按照客运运价的100%支付。
3.19.2.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相应的运价规则做了规定,可以在飞机上和(或)出发航空站、中转(经停)航空站和目的航空站向经济舱旅客提供附加服务。
第3.20条 持有服务票的旅客的运输
3.20.1. 航空公司的旅客、工作人员或承运人的员工经承运人同意可以凭服务票乘坐承运人的航班。根据运输的重要性和员工的职务,可以提供经批准预定的或未经批准预定的服务票。
3.20.2. 持有经批准预定的服务票的旅客同已支付票价的旅客根据现行标准登记程序享有同等服务。持有未经批准预定的服务票的旅客服务应该遵守下列条件:
— 旅客可以被受理运输,如果受理运输已经支付运输费用的旅客和(或)其他有权预定座位的旅客之后,还有空座;
— 联程运输旅客时,应该通知该旅客,如果从任意经停航空站至下一运输区段的航班上没有空座,可能暂停对其的运输,承运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旅客的行李在目的地之前办理。
— 中转运输时,旅客及其行李只能在第一个中转航空站前办理登记手续。
— 如果在一个区段运输,为了快速地识别行李,这些旅客的行李应该最后装上飞机,以便容易获取行李,必要时可以快速地卸下。
3.20.3. 如果在中转航空站确定持有未经批准预定的服务票的旅客由于在下一运输区段没有空位而不能在同一航班继续自己的旅程,承运人应该迅速联系并通知该旅客,并卸下旅客的行李,交付给旅客。承运人不补偿由于停止运输该旅客可能承担的任何费用。
3.20.4. 持有未经批准预定的服务票的旅客在中转航空站同在出发航空站享有同等服务。
3.20.5. 如果违反飞行规律,持有经批准预定的服务票的旅客同已支付票价的旅客享有同等服务。如果违反飞行规律,其运输已经被受理的持有未经批准预定的服务票的旅客同所有旅客享有同等服务。
3.20.6. 不允许提高持有服务票旅客的服务等级。

第4章 货物运输
第4.1 条 一般要求
4.1.1 旅客在始发航空站、中转航空站、经停航空站或其他登记站登记时,受理旅客的行李运输。
4.1.2 旅客的行李作为登记的行李受理运输,并放入飞机的行李-货物舱内。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作为未登记的行李放在飞机客舱中运输。
4.1.3 承运人必须采用必要的措施,保证按运输单据规定航班,旅客乘坐的飞机将登记的行李运至目的站。如果无法实现行李与乘客同时运输,承运人应利用最近航班的飞机将行李运输至旅客的目的站。
4.1.4 如果行李重量、数量、行李内的物品,行李尺寸或包装不符合本规程要求时,承运人有权拒绝受理运输旅客的行李。
4.1.5 旅客登记后,非登机的旅客行李,以及放置在非登机机舱内的中转旅客的行李和物品应带离机舱。
4.1.6 非随机行李不受理运输(补送行李除外)。
第4.2条 行李免费运输定额
4.2.1经济舱旅客有权免费运输重量不大于20千克的行李(包括小件行李,但不包括残疾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旅客使用的轮椅-推车的重量),商务舱旅客有权免费运输重量不大于30千克的行李(以下简称行李免费运输定额)。
租用航班时,行李免费运输定额根据承运人与租用人之间的独立协议制定。
行李免费运输定额列入自动预定系统。
4.2.2 承运人(授权代理人,租用人)必须通知旅客行李免费运输定额,以及超重行李必须支付运输费用。
超重行李、超大行李和特重行李仅在飞机有空闲运输容量的条件下受理运输,并且旅客应支付行李运输费用。但是超重行李、超大行李和特重行李如果在预定时与承运人协商好,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以及根据航空站和飞机上的残疾人和行动不便旅客数量,为残疾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旅客提供所使用的轮椅-推车和其他辅助代步设备的情形除外。
4.2.3 经同一航班(家庭成员,旅行与出差同时进行的人员)的同一目的港(站)或经停港(站)同一旅行目的的旅客请求,承运人按每位旅客行李免费运输定额总和受理行李运输。
联合会(团体)仅涉及到行李免费运输定额,行李按每位旅客单独办理手续。
第4.3 登记的行李
4.3.1 旅客在始发航空站或其他登记站登记时受理旅客行李运输。
4.3.2 承运人或服务机构在行李单中标出行李(本规程4.4.3规定的物品除外)的数量和净重(以下称为重量),和/或在行李单中提供旅客在旅客与行李自动登记系统的电子格式的行李运输验收信息、行李数量和行李重量(本规程4.4.3规定的物品除外),行李单是客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证明行李已经受理运输。
在办理行李手续时会给旅客行李号牌(三联单)一部分,而另一部分固定在每个行李包装上,承运人自旅客将行李移交给承运人之时起至承运人将行李交付给旅客之时负责保管其所接收的物品。
号牌用于识别每个登记行李的存放位置,并包含旅客的姓名信息,航班号,飞行日期,登记行李受理运输的始发港(站)和目的港(站)信息,行李重量。号牌也可以包含其他附加的信息。
在目的站接收行李前旅客必须保管好行李号牌。
4.3.3 承运人(授权代理人)在受理行李运输之后,对登记行李及其包装负责。
4.3.4 自将登记行李移交承运人托运之时起至行李交付旅客之时,禁止旅客再接触行李(相关部门的检查或特殊检查的情况除外)。
4.3.5 承运人有权在旅客的登机航空站和(或)目的航空站检查托运行李重量。如果证明旅客行李超出免费运输定额或超过行李发票中标出的数量,并且没有支付运费时,承运人可以要求旅客支付相应的运费。
第4.4条 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小件行李)
4.4.1飞行中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是未登记的行李(小件行李)。
4.4.2.经济舱旅客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商务舱旅客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外形尺寸不大于55x40x20 厘米的行李可以作为小件行李运输。所有小件行李都属于行李运输标准范围。
4.4.3. 如果下列物品属于旅客随身携带,并且没有放入行李内,则超出免费运输物品旅客有权运输,并且不收取费用:
-女式包或公文包;
-公文夹;
-(遮阳、雨)伞;
-手杖;
-花束;
-外衣;
-飞行中阅读的出版物;
-飞行时儿童食用的儿童食品;
-移动通信电话;
-照相机;
-摄像机;
-笔记本电脑;
-睡袋;
-运输儿童时的儿童摇篮;
-拐杖,外形尺寸可以安全地放在飞机机舱内旅客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或竖立着旅客座位前面的座位下面的折叠椅-童车。
本条所规定的物品不要求称重,不必办理手续,不使用号牌。
4.4.4 在特殊情况下,经承运人许可,经济舱旅客可在飞机客舱内运输重量超过5千克的物品,商务舱旅客可在飞机客舱内运输重量超过10千克的物品(按行李免费运输定额),并且外形尺寸不超过小件行李外形尺寸要求,运输时需要采用特殊预防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旅客负责保管好自己的物品。
4.4.5.小件行李在运输时,应放置在旅客座椅下面(紧急出口旁边的座椅除外)。在旅客座椅上方开放式行李舱内可以放置旅客的小型轻便物品和外衣。
4.4.6. 在登记时,旅客必须对其托运的行李(不包括登机(下飞机),以及飞行中自己所需要的物品)进行称重。
4.4.7. 承运人对本规程4.4.4所规定的小件行李和物品的完好无损不承担责任。如果运输单据中规定的航班中断时,旅客在下飞机时必须随声带走本规程4.4.3规定的放置在客舱的小件行李和物品。
4.4.8.旅客遗忘在飞机上的,航班结束后服务员拾到的本规程4.4.3所规定的小件行李和物品,在基地外航空站移交给与航空公司有合约关系的代表或管理员,同时办理相关的交接书。在基地航空站,根据交接书移交给航空公司代表,并且在飞机抵达航空站之后遗忘的物品在承运人代办机构保管6个月。
飞机抵达目的航空站之日起6个月期满后,本规程4.4.3所规定的小件行李和物品可以按照俄联邦标准法律文件规定程序销售或销毁。
第4.5条 付费的(超重的)和超大的行李
4.5.1 旅客必须通报承运人(授权代理人)超重行李的重量和包装数量,同时必须预定超重行李的运输。超重行李包装重量不应超过32千克。超过32千克的行李被认作为特重行李。
4.5.2 旅客必须按照承运人规定的运价,支付超重行李的运费。超大行李、特重行李、执勤犬、家养动物和家禽的运输与作为行李运输的其他旅客物品无关,按承运人规定的行李运价,根据实际重量支付运费(盲人旅客的导盲犬,以及残疾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旅客使用的轮椅-推车除外)。
4.5.3 如果旅客申请托运的行李比承运人预先同意并付费的行李多时,则这些超多的行李只能在飞机上有空闲的运输容量,并且旅客支付运费的情况受理运输。
4.5.4 如果旅客的行李重量超过承运人规定的免费运输的定额,并且行李托运没有预先与承运人协商时,则承运人有权限制或拒绝运输旅客超重的行李。
4.5.5 如果在始发站旅客提出运输行李,行李的重量和包装数量少于预先预定的,并支付了费用时,超重行李申请重量和超重行李实际重量的运费差应规程要求退还旅客。
4.5.6 如果在飞行途中,旅客增加托运行李重量和/或包装数量时,行李的重量和外形尺寸超过预先付费运输时行李免费运输定额,旅客必须支付这些行李的运费。如果旅客在飞行途中减少了运输行李的重量,承运人对预先行李运费不进行任何重新计算。
4.5.7 旅客预定飞机座位时或购买客票时,必须告知承运人尺寸超大行李的运输。
4.5.8 尺寸超大行李是指行李单个包装的尺寸三边总和大于203厘米的行李。
4.5.9 当飞机装载舱和行李-货物舱的尺寸可以将尺寸超大行李装载上(卸载)飞机和飞机舱时,受理超大尺寸行李运输。
4.5.10 承运人有权拒绝受理超大尺寸行李运输。
4.5.11 必须使用多个承运人的飞机运输超重行李和(或)超大尺寸行李时,办理运输单据的承运人应获得其他承运人的同意。
第4.6条 超重行李付费单据
4.6.1 超重行李的付费单据证明重量超过承运人规定定额的行李旅客已经付费。
4.6.2 国际航空运输所使用的超重行李付费单据应含信息符合华沙公约第4条规定的行李单要求。
第4.7 条 行李内的物品要求
4.7.1 登记行李的每个包装应为完好的包装,保证行李在运输和处理过程中完好无损,避免对旅客、乘务组、第三者造成伤害,避免对飞机、其他旅客的行李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
不符合本条要求的行李不受理运输。
运输和处理过程中不影响行李完好性的,外部有损伤的,和不会对旅客、乘务组、第三者造成伤害的,不会损害到飞机、其他旅客的行李或其他财产的行李,经承运人同意后可以作为登记行李受理运输。并且在登记行李时,旅客应签字证明行李有损伤和损伤形状。
4.7.2 为了保证飞行安全,下列物品不作为行李受理运输:
— 俄联邦法律、俄联邦政府令、俄联邦国家机关的法规和命令、国际民航文件、俄联邦国际协议、入境和离境或过境国家的国家机关文件禁止运输的物品和财物;
— 各种形式的冷兵器和热兵器(包括气枪);
— 气瓶和气枪(转轮手枪)子弹;
— 爆炸物和装满爆炸物的物品,弹药,烟火制品;
— 日常生活用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
— 有毒物品,毒剂和刺激性物品;
— 易燃固体和液体;
— 腐蚀性材料和物质或酸性材料和物质;
— 磁性材料;
— 放射性材料;
— 水银;
— 野生动物与野生禽鸟;
— 可能会对旅客、飞机或飞机上的财务造成伤害,或者可能会用于实施非法干预承运人工作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下列制品和物品可以按照限定的数量作为旅客的行李运输:
— 酒精含量不超过24%的酒精饮料;
— 酒精含量超过24%,但不大于70%的,容量不超过5升的,使用零售容器的酒精饮料- 每位旅客不超过5升;
— 放射性药剂,含酒精和卫生间用品(清洁剂,发胶,香水,花露水)的药品,仅作为体育清洁或日常清洁使用的登记行李,药品(用品)的瓶口(孔)使用盖帽封严,防止容器内的物质自动排出,容器的容量不超过0,5千克或500毫升- 每位旅客不超过2千克或2升;
— 为假肢提供动力的小型二氧化碳气瓶(重量不大于10千克),以及相同规格的备用二氧化碳气瓶(如果在运输时必须保证所需的备用量时);
— 气态二氧化碳采用小件行李运输,并且经承运人许可按登记行李运输时国际民航组织技术规程不适用的,易腐烂制品冷冻所使用干冰,每位旅客不超过2千克;
— 旅客随身携带的个人用打火机或安全火柴(登记的行李内或小件行李内禁止托运含非吸收的液体燃料(液化气除外)的打火机,以及打火机燃料和加油部件燃料。禁止航空运输引火棒)
— 心肌兴奋剂或其他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其中包括植入人体的锂电池电源装置,或作为治疗的放射性药物制剂。
4.7.3下列制品和物品经承运人同意,可以作为旅客的行李运输:
— 医疗用的氧气瓶或气体瓶(重量不大于10千克);
— 转运病人的轮椅-推床或其他采用电池驱动的移动装置,移动装置电池不渗水,采用登记行李形式运输,并且电池的端子应防止短路,电池应牢固地紧固在轮椅-推床或移动装置上;
— 转运病人的轮椅-推床或其他采用电池驱动的移动装置,移动装置电池不渗水,采用登记行李形式运输,并且轮椅-推床或移动装置只能在垂直位置装载、放置、固定和卸载,电池应断电,电池的端子应防止短路,电池应牢固地紧固在轮椅-推床或移动装置上;
如果轮椅-推床或移动装置无法在垂直位置装载、放置、固定和卸载,电池应断电,电池的端子应防止短路,电池应牢固地紧固在轮椅-推床或移动装置上,则必须拆卸电池,然后轮椅-推床或移动装置则无限制条件,可作为登记行李进行运输。拆卸下的电池必须放置在其他坚硬的包装组件内,同时:
1) 包装组件应避免泄漏,电池液体不会渗透;同时必须保证防止电池与底盘紧固时倾倒,或者在货舱内使用必要的紧固件紧固电池时翻转,例如:使用拉紧带,卡箍或支架紧固;
2) 电池必须防止短路,在包装组件内垂直紧固,并缠绕上足够数量的自吸收材料,保证完全吸收电池内的液体;
3) 在电池包装组件上必须标注上包装放置标志,标记“轮椅-推床,液体电池”或“移动装置,液体电池”和腐蚀危险标志;
4) 为俄联邦水文气象部门工作人员身份的旅客水银气压计或水银温度计仅能以小件行李形式运输,气压计或温度计应包装在坚硬的外包装组件内,包装组件含密封的内垫或坚硬的不透水材料或耐损材料、不渗透水银的材料制成的袋子,这样无论把气压计或温度计包装放置什么地方,都能防止货物包装渗漏水银。
4.7.4 不推荐旅客在自己的登记行李中放入易碎食品和易腐烂食品、货币、纪念品、贵重物品、电脑、电子通行设备、货币基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贵重物品、公务文件、护照、身份证、钥匙和其他类似的物品。
4.7.5 如果旅客未遵守本规程规定的运输要求和条件,由旅客对行李中禁止运输的物品或移交运输的物品负责。
第4.8条 动物和禽鸟的运输
4.8.1 动物和禽鸟作为行李(放入飞机行李隔间内)进行航空运输时,应经承运人同意,并且国际航空运输时应获得目的港国家或过境、换乘国家的许可。允许盲人/耳聋旅客的导盲犬和执勤犬带入客舱内运输。家养的动物(家禽)经承运人同意后可以放置在飞机舱内运输。
4.8.2 旅客在办理运输预定或购买客票时必须通知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托运动物(禽鸟)的信息。
4.8.3 托运动物(禽鸟)的旅客在登记客票时,应拥有并出示动物检疫部门签发的动物(禽鸟)检疫文件(证书),以及国际航空运输时目的国家或过境国家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4.8.4 采用行李隔间运输动物(禽鸟)时,应将动物(禽鸟)放入包装好的放置箱(笼子或篮子)内,放置箱规格适中,保证空气流通,并用锁牢固地锁上。放置箱(笼子或篮子)底部应非渗水材料,并铺上吸收材料,放置箱(笼子或篮子)底部的周边应有挡板,避免吸收材料撒落。鸟笼应罩上厚实不透光的织布。放置箱(笼子或篮子)的三边总和应不大于203厘米。
行李免费运输定额不适用于动物和禽鸟的运输。动物(导盲犬和执勤犬除外)和禽鸟运输应根据动物(禽鸟)与放置箱(笼子)的实际总重量,按超重行李运价支付运费。
4.8.5 护送执勤犬的旅客向承运人出示俄联邦国家养犬机构工作人员证件后,经承运人同意可以将执勤犬带入飞机客舱运输。在飞机客舱内运输的执勤犬应佩戴脖套和笼嘴,并系在护送执勤犬的旅客腿边的座椅上。
4.8.6 如果承运人同意将动物带入飞机客舱运输时,应遵守下列条件:放置在关闭的笼子(放置箱)内,笼子(放置箱)的规格应能放置在旅客座椅下面,底部应铺上吸收材料,动物与笼子的总重应不超过8千克。在整个飞行期间动物还应放置在笼子内。
4.8.7 禁止运输实验用动物。
4.8.8 盲人旅客随行的导盲犬按行李免费运输特殊标准免费带入飞机客舱运输,如果有相应的训练,则应提供证明,同时导盲犬应有脖套和笼嘴,并系在主人腿边的座椅上。
运输时导盲犬:
-不应在飞机客舱内来回走动;
-飞行期间应系在随行旅客座椅上;
-不应占用旅客座椅。
4.8.9 动物和禽鸟受理运输要求旅客自己对动物和禽鸟承担全部责任。承运人对动物和禽鸟的身体伤害、损失、延误运抵、生病或死亡,以及国际航空运输时入境/过境拒绝运输不承担责任。
4.8.10 旅客必须遵守承运人的所有要求,如果动物(禽鸟)对飞机、其他旅客行李、其他旅客人身健康和/或生命造成损失和伤害时,旅客必须赔偿承运人的一切损失,并支付一定的附加费用。
第4.9 转接行李的运输
4.9.1 中转旅客的行李在在终点站之前或在中转站之前根据航班的要求办理手续。中转旅客的行李与后面的其他行李隔离开装载上飞机,保证旅客在中转站可以首先取下行李。中转行李使用特殊标志行李牌。
4.9.2 俄罗斯境内开始执行国际航空运输时,行李可以在运输终点站之前办理中转手续。在俄罗斯境外开始执行国际航空运输时,行李可以在俄罗斯境内第一个登机站之前办理中转手续。办理中转的旅客必须在中转站接收自己的行李,并办理海关手续。
4.9.3 中转运输时,行李的免费运输定额按运输终点站之间的联运标准制定。
4.9.4 如果无行李免费运输的联运标准,和中转运输区间规定的不同的运输标准时,行李将按中转运输区间的每个具体的区段规定标准执行运输。
4.9.5 承运人应以发送行李中转电报的形式通知中转(过境)航空站飞机上有中转(过境)行李(在24小时之前航班对接)。
4.9.6 必须进行海关检查的中转旅客行李按俄联邦海关法和/或入境、离境或过境国家的海关法办理行李运输。
第4.10 行李包装
4.10.1 旅客托运的行李包装应保证其在运输和周转时行李内的物品完好无损。
4.10.2 不允许将有独立包装的2个以上的物品联接成一个行李包装。
4.10.3 包装中有尖锐的突出物体,以及包装不规范的行李不允许运输。
4.10.4 旅客负责行李的包装。如果旅客行李包装在正常运输条件下无法保证其完好无损时,承运人有权拒绝受理托运行李。
第4.11 登记行李的交付
4.11.1 在终点站、经停站或中转站(如果过境国家海关法规定中转时-中转站)承运人通知交付行李后,旅客必须接收自己登记的行李。
4.11.2 登记行李交付给旅客或出示每个行李包装号牌三联单的其他人员。
4.11.3 承运人(授权代理人)不检查行李单和号牌三联单持有人是否有权接收行李。对因旅客未检查行李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责任。
4.11.4 行李在行李托运终点航空站进行交付。但是如果相关国家的法律允许在始发航空站或区间登机站交付行李时,根据旅客要求,行李也可以在始发航空站或区间登机站交付行李。如果在始发航空站或区间登机站交付行李,向承运人预付的行李运费只能与承运人协商退还。
4.11.5 旅客发现登记的行李损坏或行李内的物品重量缺失时,旅客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声明此事。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根据接收到的旅客申请信编制报告。行李损坏或行李内物品重量缺失事实的索赔审理和执行程序按本规程第11章要求制定。
第4.12条 登记行李的保管和销售
4.12.1 旅客的登记行李可以在目的航空站保管2天(包括运输行李的飞机抵达航空站的一天),并且不收取附加费。旅客的登记行李超过免费保管的期限时,将按现行的费率收取旅客费用。
4.12.2 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导致为按旅客运输单据规定的期限运至目的航空站的登记行李将由承运人负担保管费用。旅客未在目的航空站接收登记行李时将由旅客负担保管费用。
4.12.3 如果号牌折断的登记行李抵达目的航空站、中转站或经停站,旅客没有接收行李或取行李时,承运人保证查找登记行李的主人。
如果查找到登记行李的主人时,承运人向登记行李的主人发送书面通知,通知行李主人必须接收行李和行李接收程序或交付程序。
自登记行李主人必须接收行李的通知之日起登记行李保管6个月,如果登记行李的主人没有找到,则自飞机抵达航空站之日起登记行李保管6个月。如果登记行李的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接收行李,则登记的行李则按俄联邦标准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销售或销毁。
4.12.4 必须进行海关检查的行李保管和海关检查令按俄联邦海关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4.13 登记行李的查找和交付
4.13.1 如果按照旅客航空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到目的航空站后,旅客没有接收到登记行李时,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立即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按照旅客办理运输单据的书面申请查找登记行李。
4.13.2 如果按照旅客航空运输合同,登记行李抵达目的航空站后,承运人没有将必须执行海关检查的登记行李交付给旅客时,承运人必须通知旅客按照俄联邦海关法或行李入境国家的法律要求,必须执行相关的业务,和按承运人规定的地址向旅客交付行李。
4.13.3 如果自旅客提出未接收到行李申请书之日起21日内没有查找到登记的行李,则旅客有权要求因登记行李丢失所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
4.13.4 如果登记行李已经找到,则承运人必须通知登记行李主人,并且将行李运达旅客指定的航空站;如果按国家机关要求,无需旅客亲自领取行李时,则由旅客申请,按旅客指定的地址交付行李。在承运人规定的半径范围内交付本规程规定的行李。
4.13.5 如果登记行李抵达航空站,行李的号牌上显示的航空站与旅客航空运输合同规定的行李(错送的行李)应运达的航空站不同时,或者抵达航空站时登记的行李无行李号牌,并且旅客没有提取(无单据的行李)时,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必须查找行李的主人,并保管行李6个月。
4.13.6 错送的行李抵达航空站时,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保证检查行李申请记录。如果有行李申请记录,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行李申请记录发送行李。如果无行李申请记录,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则将行李发往始发航空站,并按行李号牌的数据发送行李。如果不能按照行李号牌的航空站发送行李时,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则将行李发往行李的始发航空站。
4.13.7.无单据行李抵达航空站时,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编制报告。无单据行李称重,打开行李,登记行李里面的物品并封存。
承运人或服务机构组成委员会,由委员会打开行李。
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按照旅客的未接收行李的申请书检验行李,向行李的始发航空站递交行李查询要求。
查明无单据行李与行李查询相符时,则行李按查询的要求发送。
如果在查找登记行李主人期间,行李内的物品在规定保管期限内损坏,或者(易坏的行李)在不利的温度、湿度或其他环境条件影响下损坏时,在承运人预先告知的情况下,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有权立即销毁所有易坏的行李或其部分物品。

第IX章 承运人、旅客和托运人的权利
第9.1条 承运人的权利
9.1.1 承运人有权为确保飞行安全或因航空安全所需取消、延迟飞机或更改起飞时间,更改运行表(飞行计划)规定的运输路线,更改着陆站,而不预先通知旅客。
9.1.2 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可单方面解除旅客航空运输合同和货物航空运输合同:
9.1.2.1. 旅客、货主、托运人违反护照要求、海关要求、卫生要求以及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航空运输的要求,在国际航空运输时,违反起飞、目的地或过境国家有关机关的规定;
9.1.2.2. 旅客、货主、托运人拒绝执行联邦航空法规规定的要求;
9.1.2.3. 如果经医疗文件证实,旅客的健康状况要求特殊的航空运输条件或威胁旅客本人或其他人的安全,或者扰乱他人,给其他人造成不可消除的影响。
9.1.2.4. 旅客拒绝支付超重行李的费用;
9.1.2.5. 旅客拒绝为携带的儿童购票,不大于两岁且不单独占用一个座位的儿童除外;
9.1.2.6. 旅客违反飞机上的行为守则,威胁飞机飞行安全,威胁其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旅客不执行机长根据俄罗斯联邦航空法第58条提出的命令。
9.1.2.7. 旅客的行李、货物中存在禁止空运的物品或物质。
第9.2条 旅客和托运人的权利
9.2.1 旅客和托运人的权利由旅客航空运输合同、货物航空运输合同、运输单据以及本规则确定。
9.2.2 旅客、托运人有权单方面解除航空运输合同,并自愿在起点航空站、经停航空站、中转航空站放弃运输,并通知承运人。
9.2.3 自愿放弃运输的旅客、托运人可以根据承运人运价规则获得已经支付的但尚未使用的航空运输的退款。
9.2.4 如果承运人不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运送旅客、行李和货物,旅客和托运人也有权单方面解除运输合同,并放弃飞行或货物运输。
9.2.5 如果旅客(托运人/货主)被迫放弃运输,承运人应该在旅客(托运人/货主)同意的情况下,为其改签最近一班到达旅客(托运人/货主)运输单据上规定的目的地的航班,或者退还旅客(托运人/货主)运输费用或尚未使用的运输区段的部分运输费用,不扣除税费。
9.2.6 以下情况视为旅客被迫放弃飞行:
— 承运人延迟运输单据和运行表(飞行计划)规定的航班起飞时间,以及取消航班;
— 如果旅客被迫放弃运输或被迫更改旅客航空运输合同条款,承运人需在运输单据上注明,或者给旅客发放证明此类情况的文件。
— 承运人在中途航空站或目的航空站没有按照运行表(飞行计划)着陆;
— 承运人无法向旅客提供运输单据上规定的符合相应服务等级的座位和运输单据上规定的日期的航班;
— 按运行表(飞行计划)执行航程的飞机返回出发航空站;
— 由于飞机飞往中转航空站时晚点,飞机不能按照运输单据和运行表(飞行计划)从中转航空站继续沿运输航线运送旅客,其中包括根据不同运输单据运送乘客至中转航空站(从中转航空站运送乘客)的情况;
— 由于长时间进行检查而在出发航空站延误了旅客,且在行李检查或旅客个人检查时没有发现违禁物品和物质,由此导致旅客不能按照运行表(飞行计划)和运输单据乘坐规定的航班;
— 按照运行表(飞行计划)进行运输的飞机在非航空运输合同规定的航空站着陆;
— 经医疗文件证实,旅客或按照运输单据同其一起乘坐飞机的家庭成员生病;
— 由于不正确地预订座位等原因导致的不正确地办理运输单据;
— 除上述原因外,其它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导致不能运送旅客的情况。
9.2.7 以下情况视为托运人被迫放弃货物运输:
— 没有按照运输单据规定的期限从出发航空站发出货物;
— 运输货物的飞机在非运输单据规定的目的航空站着陆;
— 延迟货物运输至中转航站楼的期限,以致于超过了运输单据规定的期限;
— 承运人不能运输至运输单据规定的目的航站楼,拒绝发送货物给另一承运人;
— 运输货物至非运输单据规定的目的航站楼。

第XI章 要求、索赔和诉讼程序
第11.1条 一般要求
11.1.1 当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中的一方出示运输单据时,承运人和授权代理人应该根据其要求编制货运记录(PIR)。
货运记录(PIR)是证明承运人、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财产责任的依据。
11.1.2 在交付行李或货物时,为证明下列情况而编制货运记录:
— 货物的实际名称、重量或数量与运输单据中的数据不符;
— 货物损坏(毁坏);
— 行李不足或损坏(毁坏);
— 发现行李或货物,但是没有对应的运输单据,或者发现运输单据,但是没有对应的行李或货物。
11.1.3 在对承运人提起诉讼前,如果承运人违反了货物航空运输合同,可以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11.1.4 如果承运人违反旅客航空运输合同、行李航空运输合同、货物航空运输合同,可以根据请求人的意愿在出发航空站或目的航空站向承运人提出申请或索赔,或者提交至承运人的通讯地址:119415,莫斯科市韦尔纳茨基大街37号2号楼。
11.1.5 索赔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
11.1.6 对索赔和申请的要求:
-索赔和申请所针对的承运人的名称;
-旅客(索赔请求人)或其代表的姓、名和父称;
-索赔请求人的地址(回信地址)和联系电话;
-航班号,航信路线和航班日期;
-发生过的情况,这是索赔和申请的依据;
— 请求人的要求;
-索赔总额及其有根据的估算,并援引证明文件;
-索赔和申请的随附文件清单;
-请求人的签字。
11.1.7.索赔和申请的证明文件和补充信息(估算清单)。
11.1.7.1.与航班延迟有关的索赔和申请的随附文件:
-票或电子票的行程单;
-证明延迟导致旅客实际损失的文件。
所有上述文件采用未经认证的副本形式。
11.1.7.2.与行李丢失有关的索赔和申请的随附文件:
-票或电子票的行程单;
-行李牌;
-行李未到达的货运记录(行李事故报告书——国外航空站);
-证明所丢行李价值的文件。
所有上述文件采用未经认证的副本形式。
11.1.7.3.与行李延迟到达有关的索赔和申请的随附文件:
-票或电子票的行程单;
-行李牌;
-行李未到达的货运记录(行李事故报告书——国外航空站);
-证明获得行李日期和时间的文件;
-证明旅客取行李所用的费用的文件,如果行李没被送到货运记录上规定的地址(去机场的路费等)。
所有上述文件采用未经认证的副本形式。
11.1.7.4与行李损坏有关的索赔申请书的随附文件:
-票或电子票的行程单;
-行李牌;
-行李未到达的货运记录(行李事故报告书——国外航空站);
-行李损坏的图片;
-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有权进行类似鉴定的鉴定人编制的损失总额鉴定结论,或者
-如果行李可以维修——证明维修费用的文件;
-如果行李不能维修——行李维修单位出具的行李不能维修结论和证明行李价值的文件(发票、证明书、入库单等);
证明损失评估费用的文件。
所有上述文件采用未经认证的副本形式。
11.1.8. 没有货运记录并不能剥夺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索赔、申请或诉讼的权利。
第11.2条 违反旅客航空运输合同、行李航空运输合同或货物航空运输合同时,有权提出要求的人
11.2.1 违反旅客航空运输合同时,对承运人提出申请、索赔的权利:
— 如果行李遗失、不足或损坏(毁坏),行李延期到达——旅客或其代理人具有对承运人提出申请、索赔的权利,同时应出示托运单或货运记录(PIR);
— 如果由承运人发起终止旅客航空运输合同——旅客具有对承运人提出申请、索赔的权利。
11.2.2 对承运人提出索赔和诉讼的权利:
— 如果货物发生损失——收货人具有对承运人提出索赔和诉讼的权利,同时应该出示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空运单,空运清单上应注明货物到达(未到达)目的航空站,如果不能出示该空运单,应该出示货物价值支付文件和承运人运输货物的证明书,证明书上应该注明货物到达(未到达)目的航空站;
— 如果货物不足或损坏(毁坏)——收货人具有对承运人提出索赔和诉讼的权利,同时应该出示货物空运单或货运记录;
— 如果货物延期到达——收货人具有对承运人提出索赔和诉讼的权利,同时应该出示货物空运单;
— 承保人具有对承运人提出索赔和诉讼的权利,同时应该出示相应的运输单据以及证明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赔偿这一事实的文件。
第11.3条 国内航空运输时对承运人提出索赔的期限
11.3.1 国内航空运输时可以在六个月内对承运人提出索赔。规定的期限按下列方式计算:
— 当行李、货物不足或损坏(毁坏)或货物延期到达时关于损失赔偿的索赔——自交付行李、货物的第二天起开始计算;
— 当行李、货物损失时关于损失赔偿的索赔——自运到期限满后十天开始计算;
— 其它情况下关于损失赔偿的索赔——自提出索赔所依据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11.3.2 在承运人有正当理由错过提出索赔期限的情况下,其有权在规定期限满后审核索赔。
第11.4条 国际航空运输时对承运人提出索赔的期限
11.4.1 在国际航空运输时行李或货物损坏(毁坏),有权收取行李或货物的人在发现损失时,应该不晚于收到行李之日后七天,收到货物之日后十四天以书面形式对承运人提出申请。如果行李或货物延期到达,应该在把行李或货物移交给有权收取的人之日后二十一天内提出索赔。规定的通知书是编制货运记录(PIR)的基础。
11.4.2 如果行李或货物发生损失,可以在飞机到达目的航空站之日后,飞机应该到达之日后或航空运输停止之日后十八个月内对承运人提出索赔。
第11.5条 诉讼时效期的开始
11.5.1 承运人应该自收到索赔之日起三十天内对索赔进行审核,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是否满足其索赔。
11.5.2 诉讼时效期自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到有关拒绝或满足部分索赔的回复后第二天开始,如果没有收到此类回复,则自承运人收到索赔四十五天后开始,行李和货物航空运输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6条 航空运输导致的损失的责任范围
11.6.1 承运人对航空运输导致的旅客生命、健康或财产损失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的规定确定,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运人对航空运输导致的第三人生命、健康或财产损失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的规定确定,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